第四条
有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