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投融资对接平台,加强水电气、纳税、社保、司法等领域信用信息在金融服务平台共享应用,为金融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提供数据支持。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投放,增加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支持,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面向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支持中小微企业以应收账款、生产设备、产品、车辆、船舶、知识产权等动产或者权利进行担保融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风险分担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综合应用风险补偿、保费补贴、代偿补偿等手段,降低中小微企业担保费率;推行“信保+担保”融资模式,对信用保险赔付额以外的贷款本金进行一定比例的担保。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不得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通过公开渠道公示服务项目及价格,充分提示服务价格政策的项目、内容、价格、适用对象、生效日期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