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游艇租赁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开展游艇租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服务场所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项目、租赁游艇信息、收费标准与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配齐适航的游艇、适任的游艇操作人员,并依约提供租赁服务;
(三)建立救援服务体系,游艇在租赁期间出现故障、事故和险情的,提供救援、换艇服务;
(四)建立租赁信息管理系统,保存租赁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用于租赁的游艇不得在距岸二十海里以外水域航行。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