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从事游艇租赁的,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游艇租赁业务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材料,办理备案,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承担责任。
接收备案材料的部门应当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配发租赁游艇标识号牌,将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及租赁游艇相关备案信息进行建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游艇租赁业务经营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于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