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从事游艇租赁业务经营的,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租赁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游艇和泊位;
(二)游艇应当取得有效的船舶登记证书、游艇适航证书或者适航性证明文件和符合租赁游艇检验标准的检验证明或者租赁游艇入级证书;
(三)有与申请的经营服务范围和游艇数量相适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持有合格有效证书的游艇操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以及具备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和防污染能力。
安全管理人员和游艇操作人员的人数和资格要求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