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第六十一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第六十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