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有效

设立省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领域的土壤污染防治:

(一)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事项。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后,能够认定土地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鼓励设区的市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