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前款规定的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或者采取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对暂不开发利用或者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开展土壤、地下水等环境监测;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污染物扩散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对其中无法恢复治理的重污染地块,应当长期封存,严格管控。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