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调整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评审工作。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得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