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可能对生态环境或者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要求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