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