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统筹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利用机制。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属地消纳处置机制。确需跨区县(市)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由输出、接收地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消纳场所、可接收数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