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场所建设项目用地供给,其中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依法通过划拨方式提供项目用地。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