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按照职责依法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当地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