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或者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废止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