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设点回收、堆放回收物品、实施分拣作业;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从事清洗、拆解等加工业务;

(三)及时清运回收物品、保持回收站点周围环境整洁和回收设施正常运行;

(四)落实安全生产、消防、市容环卫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当依法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及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等信息进行如实登记。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