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环境卫生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新建。

地方法规 ·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