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填埋活动的,应当在停止填埋三十日前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筑垃圾填埋场所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