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处理场所布局图和现场路线图;
(二)确保处理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保持处理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三)进出处理场所道路应当硬化,满足运输需求和环保要求,及时维护保养,确保正常使用;
(四)按照规定接收建筑垃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
(五)向运输经营者出具建筑垃圾处理凭证;
(六)对接收的建筑垃圾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推平、碾压,推摊作业时喷水降尘,对裸露的建筑垃圾用高密度滤网覆盖;
(七)不得擅自关闭处理场所或者拒绝处理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