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包括临时处理场所)的,经审批后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