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用地需求。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回填除外)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