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垃圾或者废物混合堆放、处置。

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措施。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