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 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确定村、户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并落实禁牧休牧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的草食性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禁牧休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