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实行市、县、乡、村四级林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单位或者管护人,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