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禁牧休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设立界桩、标牌等禁牧休牧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界桩、标牌等禁牧休牧标志。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