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内、两层以下(含两层)、跨度小于6米的村民自建低层房屋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的指导,对其他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民自建低层房屋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其他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 ( 镇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的政策宣传教育、质量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