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将其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建立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机关等多部门参与,县乡村三级联动配合,社会共治的预警、监管、查处工作机制。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