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效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