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