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改建、扩建、翻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
禁止下列危害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基础、梁、柱、楼板、墙体(屋内填充墙体除外)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构件;
(二)擅自在楼面板上砌墙、堆放重物等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擅自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四)擅自将不具备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五)擅自挖建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坪标准;
(六)擅自在房屋顶面上加层建房搭棚;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设计要求,破坏房屋结构、危害房屋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