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村民自建房用作经营场所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效村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经营场所质量安全首要责任人,监督经营者合理使用房屋,及时制止经营者危害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