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村民自建房所有权人为经营场所质量安全首要责任人,监督经营者合理使用房屋,及时制止经营者危害房屋质量安全的行为。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