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建房人应当在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设开工前办理开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批准文件;

(二)选用的设计图纸;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书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明复印件;

(四)施工合同、监理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建房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理开工登记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联审联办制度,合并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开工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