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防治体系建设,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