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会商后,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制订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任、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