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规划管理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宅基地审批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自建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信用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自建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