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建房人是农村自建房建设活动的实施主体,对自建房的建设和使用承担法律责任。

建房人应当选择符合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揽农村自建房建设业务,并与承揽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房屋保修期限和相关责任。在开工前一个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