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