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国家地质公园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第十二条已废止地质公园内不得有破坏地质遗迹、自然和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的下列行为:(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烧荒、采药;(二)开山、攀岩、开垦、爆破、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三)围堵或者填塞河道、山泉、瀑布;(四)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五)擅自采集、发掘标本和化石;(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