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服务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
(六)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或者设定担保等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七)与物业服务人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务的经济往来或者利益交换;
(八)泄露业主信息;
(九)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和通报全体业主,并向业主大会提出撤销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在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被撤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该成员履行职责,并向业主公示。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