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依法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依法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也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区域实际情况主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情况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建筑面积。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