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调查、研究、保护、保存、传承、传播、濒危项目抢救等工作和代表性项目以及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