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或者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居民的意愿。

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建设与管理,应当兼顾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牌标识标志,依法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规划,尊重该区域的历史文化,并与传统风貌相一致。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