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具有较大影响;

(四)本地户籍人员,或者长期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且对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具有突出贡献、广泛影响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五)具备传习、传播的身体条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工作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地方法规 · 延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