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等毁坏天然林及林地的行为;
(二)采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
(三)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天然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四)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
(五)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