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条有效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扶持和照顾。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