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凡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扶持和照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