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下列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除外: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院、剧场、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候车室、候机室、商场、酒店、餐饮等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进行制止、劝阻,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