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四)不得虐待犬只,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