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效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个人和单位,携带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和登记证明。不得携带本市禁止饲养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