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区域的个人和单位,携带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和登记证明。不得携带本市禁止饲养犬只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汉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