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城市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必要的人员、场所、设施,保证养犬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