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市区、县城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