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从事犬只交易活动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地方法规 · 宝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